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司机酒驾同桌吃饭要连坐【消息】

发布时间:2020-09-15 21:58:45 阅读: 来源:四季垫厂家

◎文/首席记者郭俊

中国江西网讯 近期,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拟出台一项新举措:对查获的酒驾情形,在依法对驾驶员进行处罚的同时,一律对“同车”人员进行现场教育;对查获醉驾情形的,一律将“同车”和“同桌”饮酒人员,送往醉驾警示教育基地,进行1小时深度教育。

当地交管局称,新政是为加大对酒驾、醉驾的打击教育力度,关于对同车、同桌者开展教育具体举措目前还在研究当中。

据报道,中国每年由于酒后驾车引发的交通事故达数万起,而造成死亡的事故中50%以上都与酒后驾车有关。因此支持者认为,此举是创新社会共同治理的方式。而且《道路交通安全法》规定:“任何人不得纵容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、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。”显然,对于醉酒驾车者同桌吃饭并同车而行者,以未尽到劝阻义务进行处罚并非没有法律依据。而“同饮者连坐”,不仅有法律依据,也有不少司法判例支持。

当然也有人质疑,酒驾“连坐”虽是善意“创举”,但该做法违反《立法法》相关规定,“法外减损公民权利、增加公民义务”,以限制人身自由的处罚或强制措施对待醉驾的“同车”和“同桌”人员,已涉嫌滥用职权,建议立即叫停。

对于酒驾“连坐”是否有法律依据,这一行政处罚的合法性和合理性以及被处罚人的救济途径等问题,本报特邀了法律界人士共同探讨,从法律角度剖析这一处罚的性质和意义。

主持人郭俊

嘉 宾

张新年北京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

朱 巍中国政法大学副教授、硕士生导师

李春华广东(深圳)穗江律师事务所律师

颜三忠江西师范大学法律硕士教育中心主任、教授

“连坐”是否有法律依据?

对于酒驾“连坐”,有网友点赞称是打击酒驾、醉驾的好方法;但质疑者认为此举缺乏法律依据,违反上位法,是法外处罚。大家对此怎么看?

朱巍:酒驾是危害社会的犯罪行为,纵容、鼓励、放任这种犯罪的发生理应也是犯罪行为。酒驾的同车人和同桌人,理应知道酒驾的危害后果,却不加阻止,放任这种危害的发生,这在法理上就应该承担责任。有人认为缺乏上位法依据,这是值得商榷的。首先,所谓“连坐”的深度教育并非是传统行政强制性手段;其次,公安机关本来就有安全教育的权利;最后,这是减少酒驾,督促全民监督的好做法。

李春华:酒驾“连坐”毫无疑问是打击酒驾、醉驾的好方法,但这样做是否合法,或者怎么做才合法,值得商榷。首先,要明确“送往醉驾警示教育基地,进行1小时深度教育”是属于教育的范畴,还是限制自由罚的范畴?如果属于教育范畴,这样规定并无不妥。如果被定性为限制人身自由处罚,那么该行为违反了我国《立法法》的规定而属无效。此时,最好的办法就是通过立法的方式确认其合法性。

张新年:根据《立法法》,对于应当制定地方性法规但条件尚不成熟的,如因迫切需要,地方可以先行制定地方规章,但是如无上位法授权,不得减损公民权利或增加公民义务。显然,武汉交管局拟出台的此项举措不符合《立法法》的要求。

颜三忠:酒驾“连坐”是明显的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,根据《道路交通安全法》以及《武汉交通违法行为处罚条例》,酒驾处罚的对象是违法者,并没把同桌者、同饮者作为“共犯”。不管初衷是什么,交警部门不能在法律之外创设新的处罚内容和手段。

报警才能免责合理吗?

执行酒驾“连坐”,同车者要怎样做才能免责?执法部门的说法是“必须打110报警”才算尽到劝阻义务。这合理吗?若不服该处罚,当事人能否拒绝?他们的救济途径有哪些?

张新年:酒驾同车人、同桌人该如何采取具体行动,法律并无明文规定。通常而言,口头上的劝阻也算尽到了一定义务。现实中,同车人或同桌人与驾驶人关系很复杂,如果要求必须打110才算是尽到了劝阻义务,不仅有违法治原则,也违背社会伦理。

需要强调的是,在古代法统中,执政者就知道“亲亲得相首匿”的价值所在,即直系三代血亲之间和夫妻之间,除犯谋反,大逆以外的罪行,有罪可以相互包庇隐瞒,不向官府告发;对于亲属之间容隐犯罪的行为,法律也不追究其刑事责任。虽然这与当今法治理论不符,但是我们的行政执法若以破坏交际圈及亲朋关系为代价,不仅于法无据,社会危害性甚至会远大于酒驾、醉驾行为本身。

李春华:报警免责无可厚非,但是不应仅局限于报警这一种形式。只要能够证明同车者尽到了劝阻义务,比如录音形式,也应该予以确认。当事人如果不服该处罚,可以申请行政复议,行政复议予以维持的,还可向法院起诉,要求撤销该处罚。

颜三忠:这个要求不合理,因为一个人承担法律责任并受到处罚的前提,只能是该人实施了损害他人权益与社会利益的行为,任何机构与个人不能对没有实施危害行为的公民追究责任、实施处罚。一个公民在与机动车驾驶人同桌吃饭时,应当劝阻机动车驾驶人饮酒,但是如果因为种种原因没有尽到劝阻义务,也并未实施损害他人权益与社会利益的行为,也就不应当为机动车驾驶人酒驾而承担“连带责任”。

“连坐”是否具有可行性?

2012年,山东济南施行了酒驾“连坐”措施,但因酒驾同车、同桌者极易“串供”已尽劝阻义务而免责。有人认为,此举可行性低,大家认为呢?

张新年:早在2009年,国家公安部交通管理局就有这种想法,后来不了了之;2014年,深圳交警也有这种想法,最终也只能搁浅。退一步讲,即便当年公安部的规章得以实施,从法律的层面实现了有法可依,但这种规定在具体执法的过程中,也会面临困境。

李春华:如果该规定的合法性不存在问题,且其对于惩治酒驾行为具有一定作用,只要方法得当,应该具有一定可行性。其实,执法部门可以在执法工作中不断总结经验教训,促进该措施的可行性。

朱巍:在酒驾“连坐”中,法律的宣示作用起到很大效果。有了这个法规后,酒桌的劝酒者将承担责任,必将减少引诱犯罪的可能发生,也让友情和亲情变为法律责任,是一件好事。

颜三忠:我认为不具有可操作性。第一,同饮者未必知道当事人是否驾车;即便同饮者知道当事人驾车,也未必知道当事人酒后是否还会驾车。从这个角度看,同饮者有无劝酒,都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;第二,在“责任自负”的心态上,酒后驾车者往往不会“供出”同饮者;警方也很难判断同饮者是否曾予劝阻。也就是说只要“酒驾同饮连坐”遭遇“善意的谎言”,就会使追究“连带责任”形同虚设;第三,作为同桌吃饭者,少则三五人,多则十余人,甚至有更多的人,倘若一人醉驾被查,就要同桌人悉数承担“连带责任”,势必会严重影响交管部门的正常工作,在现有警力不增加的情况下,如此“追责”几乎没有可行性。

类型化执法何去何从?

酒驾“连坐”、“罚看远光灯”等新举措,尽管备受争议,其中一些做法对违法行为确实也有效。大家认为此类执法应何去何从?

朱巍:相比境外机动车驾驶规则而言,我国类型化规定还不够细,很多驾驶法则还没有从习惯上转变为法律。对于交通违法的执法,这是一个实践性极强的领域,不能仅依靠抽象的法条,必须将其类型化到细则,“罚看远光灯”、酒驾“连坐”、安全带法则、斑马线规则、并道习惯等都应明确立法。

颜三忠:对于地方执法部门而言,最迫切的其实并不是制度探索,而是严格履行法律规定,在法律授权下做好工作,做到一视同仁、公平执法。如果仅看执法效果,交警的“创新”也许会超越其他地方的“墨守成规”。

张新年:显然,以上创举如果获得通过实施,必将对交通违法行为起到抑制作用,但是我们必须遵循行政法领域所要求的合法性、合理性、信赖利益保护和权利救济等原则。

李春华:对类型化执法予以规范化,应多采用权义复合性规则或者授权性规则,少采用义务性规则。也就是说,在给当事人权利的同时,赋予其一定义务,或者给当事人一定的选择权,这样的实施效果会更好;多采用任意性规则,少采用强行性规则。即在一定范围内,允许人们自行选择或协商确定为与不为、为的方式以及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义务内容,这比不允许人们随便加以更改,更为有效;在推进程序方面,应先行调研,如果切实可行,再逐步推广,等具有普遍适用性时,再将其规范化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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